案由:借款纠纷
审理级别:二审
诉讼地位:上诉人(一审原告)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刘子荣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3日,曹某、田某、张某向汤某出具一份《借据》(曹某系农场分理处的主任、田某系副主任、张某系会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附上款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农场分理处借汤某的现金,约定至2013年4月29日到期后按时还款,否则汤某将依照法律程序收回此款,且每日按10%付违约金。”借款单位处加盖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海伦农场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场分理处)公章,并有曹某、田某、张某三人签字并捺押。后汤某将借款打入田某账户。到期曹某、田某、张某等人拒绝还款。后汤某向三人提起诉讼,一审经过鉴定得知曹某等人盖的印章系伪造。且曹某等人与汤某签订借据时三人已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该支行开除。
案件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的主体是汤某与支行。支行作为国家正式的金融机构不同于其他经营企业,其资金来源应为银行内部拆借及吸收公众储蓄存款,目的是发放贷款,从中盈利。在当年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的情况下,普通人应当预见不存在违约金高达日息0.1元的对外高息民间借贷。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田某、曹某和张某的行为超越其权限。《借据》中虽加盖农场分理处公章,但经鉴定该章是假章,进一步印证田某、曹某和张某三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汤某借款的客观事实。从借款交付上看,2013年4月4日的40万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刘某乙,而刘某乙系田某开发“帝雅华庭”项目的出纳员,与支行及农场分理处没有任何关系,由此证实汤某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与支行无关。此外,汤某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收款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基于现有事实,案涉借款被田某等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曹某、田某、张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驳回了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代理】
二审过程中,刘律师指出:支行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本案中,案涉《借据》明确载明农场分理处借汤某现金210万元,并加盖“农场分理处公章”,时任农场分理处主任曹某、副主任田某和会计张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名,且《借据》系在农场分理处主任曹某办公室签订,故该《借据》体现的借款人为农场分理处。支行虽主张其未授权农场分理处对外借款,曹某、田某和张某亦无权代表农场分理处借款,该三人的借款行为与海伦支行无关,汤某与海伦支行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从案涉《借据》的内容、签约人的身份及签约地点,均足以使出借人汤某有理由相信曹某、田某和张某三人的行为系代表农场分理处的职务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刘律师提出的“关于曹某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意见,二审改判:某支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