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合同纠纷
审级:一审
诉讼地位:原告
审理法院: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陈卓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4日,李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需要维修,遂将车辆送至哈市某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处。2012年7月15日,销售服务中心与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定损后,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部位及维修费用共计为158313元,并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定损单。销售中心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部位,为被告修车。
车辆修好后,销售中心于2012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并提车,李某以无维修费为由,请求销售服务中心出具发票,待向保险公司报销后,再支付维修车辆款,并向销售服务中心出具了上述内容的欠条。销售服务中心遂于2012年10月15日向李某开具了发票。
李某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该车维修的理赔款,但迟迟不向销售服务中心支付该笔维修费。
在李某维修车辆期间,销售服务中心为李某提供了代步车,并与李某签订了代步车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使用代步车期间,如造成车辆损失由李某承担维修费用,并负责交纳该车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李某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使用该车辆期间,产生违章罚款1700余元,扣27分,李某均未予处理,且因其使用该车时给车辆造成了损失,产生维修费3466元。李某对上述维修车辆期间给销售服务中心造成的损失,均未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服务中心曾多次催告,李某均不予理会且不提走事故维修车辆。
销售服务中心欲行使留置权拍卖变卖汽车抵偿李某所欠款项,此时发现李某的车系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79000元购得,汽车在购买时已经设立了抵押权。且李某仍有大部分贷款未按时足额缴清。销售服务中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代理】
陈律师代理后提出,销售服务中心应主张李某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对代步车造成的损失,销售服务中心确认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拍卖、变卖并获得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经传唤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第三人哈尔滨市某银行提出李某的车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第三人称在被告尚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了维修费发票,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故原告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陈律师提出虽然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作为一种记帐凭证,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已支付了维修费,被告送还代步车、没有将交付原告的维修车辆提走等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所维修的被告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被告在原告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债务,原告主张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故原告作为留置权人应优先于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受偿。
【审理结果】
法院采信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8313元。原告对所维修的被告李某的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被告就给付逾期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因原告对该车辆行使的留置权优于第三人的抵押权,故原告对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