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惹纠纷
更新时间:2024-05-21 13:43:04 点击次数:993 次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诉讼地位:原告

  代理律师:郎秀凤


  【案情简介】

  某化妆品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了第XX号“百鸟灵”商标专用权。某化妆品公司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百鸟灵”化妆品进行开发研究和广告宣传,使“百鸟灵”化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某化妆品公司经调查发现,哈尔滨的刘某未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商品声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遂委托我所,我所指派郎秀凤律师进行代理。

  【案件代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全证据以备日后交涉、诉讼等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到哈尔滨市场部分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郎律师与两名公证员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某批发市场地下3厅“化妆品经销部”的店铺内进行暗访,在公证员的见证下,郎律师在该商铺购买了外包装标示有“百鸟灵”字样的各类化妆品。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加盖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骑缝章的封装包装盒,将涉案侵权商品与百雀羚公司的同种商品比对,公证封装的被诉侵权的各种化妆品包装盒上,没有百雀羚公司的商品防伪贴(有被撕去的痕迹)。刘某举示《销售明细单》、《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复印件、三份《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发货单》,称其销售的百鸟灵商品是从哈尔滨市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的货,有合法来源。随后郎律师指出,刘某举示的《销售明细单》,并不能证明商品的来源,而且也不包括被诉侵权的几类化妆品。且不论刘某举示的某某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即使按照该《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和刘某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自哈尔滨市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货,刘钢在哈尔滨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符合《2014年度经销商合同》关于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代理区域限定为齐齐哈尔、大庆乡镇药店渠道、电视购物渠道;未经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跨区域跨渠道销售的约定,况且刘某举示的三份《上海某某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发货单》不包括侵权的几类化妆品。另外,刘某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公司的商品防伪贴。刘某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符合某某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授权。

  【审理结果】

  法院采信了郎律师关于刘某销售的化妆品没有化妆品公司的合法授权,以及经过公证所提交的证据。

  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某化妆品公司第XX号“百鸟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刘某赔偿化妆品公司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0451-51995333

电话:13125981200
邮箱:youxianglvshi@163.com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1号

扫一扫了解更多
Copyright © 2024    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黑ICP备15004229号-1   
   免责声明